2011年7月4日 星期一

汽機車強制險有哪些理賠項目及權益

很多人只知道汽機車強制保險有『死亡或全殘給付160萬元』『傷害醫療給付20萬元』的保障,它還有其他多項權益,請不要讓您投保擁有的權益睡著了ㄛ!

如果你也同時有勞工保險,在執行勤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也可以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的ㄛ!

1. 發生重大車禍時,通常是由救護車將傷者送至醫院,而救護車的費用或是救助搜索費都可以申請理賠。

2.
車禍發生後,所有的看診、診療所產生的費用,全都可以申請理賠(採實支實付),除此之外,還包括轉院、出院、住院、往返門診的交通費用,合理範圍內也都是可以申請理賠的。

3.
因車禍住院療養,無論是否雇用特別護士或家屬自行照顧病患,皆可申請看護金(每日1000)

4.
若因車禍發生造成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傷,導致遺存明顯醜形(瘢痕、線狀痕、凹痕......)女性可理賠至42萬元,男性可理賠至26萬元。

5.
因車禍而造成被當事人牙齒斷裂、掉落或其他損傷,每一顆牙齒最高可申請1萬元理賠金。

6.
車禍若不幸發生對方肇事逃逸,或對方並無投保強制險的情況,被保險人亦可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事故發生二年內接可申請理賠。

7.
強制險理賠不分道路責任或事故當事人造成的過失,皆可申請理賠,但事故發生時請務必記得要向警察備案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哪些人「可以」申請強制險理賠?
依交通事故可分為:

1.單一交通事故(例如:撞到路樹):
(1)
車外第三人(例如:路人)可向承保該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申請。

(2)
車上乘客可向承保該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申請。

(3)
駕駛人「不能」申請理賠。

2.
兩輛(含)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例如:車子擦撞):
(1)
車外第三人(例如:路人)或車內乘客均可向任一輛汽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
(2)
駕駛人除了本車投保之保險公司以外,可向其他任一輛汽車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
(即駕駛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不理賠駕駛人本人)

汽〈機〉車強制險提出理賠申請,應該備齊哪些文件?
(傷害醫療請領需備齊17項文件)
(殘廢請領需備齊110項文件)
(死亡請領需備齊151112項文件)
1.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由被保險人、駕駛人或其親屬填寫簽名蓋章。
2.
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
3.
()車強制險保險證。
4.
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表。
5.
交通事故証明書。
6.
合格醫師診斷書
7.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之醫療費用影本。
8.
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經過治療終止後仍有遺存身體障礙者)
9.
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
10.
同意複檢聲明書。
11.
死亡證明書。
12.
除戶戶口名簿影本。

什麼是「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政府為避免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因為肇事車輛沒有投保強制險而無法請求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之規定,設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範圍內能獲得補償。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在那些情況下「無法申請」強制險理賠?
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形時,強制險不予理賠:
1.
故意行為所致。
2.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出車禍我是向「對方」的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嗎?對方如果沒有保呢?

汽車強制險提供保障範圍如下:
1.
受害人可跳過加害人,不必先與加害人和解,即可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2.
二輛車以上發生事故時,各自向自己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3.
如其中有未投保車輛,受害人可向有投保車輛之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發生車禍,但是肇事者跑掉了,聽說有個「特別補償基金」可以補償?
在下列三種情況下,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
1.
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2.
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3.
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機車騎士因雨路滑致摔傷,是否可以得到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不在理賠的範圍內。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若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沒有跟其他車相撞,自己摔倒、撞到路樹等),受害人理賠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
如果您要有此項保障,建議可投保「駕駛人傷害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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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99 02 26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7

第 1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依本法規

定為補償時,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2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

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一)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

1.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

2.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

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

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

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

(二)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

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

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

就其全部診療費用,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

件時,得按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

理交通費用。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

一、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

支付之病房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限。

二、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

八十元為限。

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

上者,合計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六、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

)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

逾三十日。

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但其代位金額以

新臺幣二十萬元扣除本保險保險人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

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補償時,不包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 3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

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

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

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九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五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七十二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九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九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 4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

理:

一、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目時,按各該項

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二項目以上時,除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

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

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審核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

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第 5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

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受害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殘廢

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第 6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

元。

第 7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8

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

書或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

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

第 9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90062

修正日期 民國 99 07 2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之。

第 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關被保險汽車之記載事項,與該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

第 3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
前項通知應載明契約自重新投保日生效。

保險人應保留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寄送之通知存根六個月,以備查詢。

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

第 4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

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契約變更手續。

第 5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第 6

本保險給付項目及標準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險給付均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辦理。

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其項目之等級、金額變更時,對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 7

保險人辦理承保、理賠、代位及批改作業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辦理。

第 二 章 承保作業

第 8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包含下列資料:

() 廠牌型式。

() 原始發照年份。

() 排氣量 (cc ) 或馬力數。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 名。

前項汽車種類之認定以公路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或其登載之車籍資料為準。被保險汽車為軍用車輛時,指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各型車輛。

第 9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 () 發保險證。

汽、機車過戶換 () 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 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 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 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過戶時,機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 新機車所有人另訂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 新、原機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 () 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 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保險證寄予新機車所有人。

第 10

保險人對於本保險之保險證應妥善管理。

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連號印刷及加印條碼。換 () 發保險證應加印原保險證號之條碼及換 () 發字樣。

第 11

保險證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條碼及換 () 發字樣。

二、保險人名稱、地址及二十四小時免費服務電話。

三、保險期間。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12

保險證經簽發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請換 () 發:

一、保險證磨損、污損致難以辨識。

二、保險證遺失。

三、過戶。

四、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異動。

() 發保險證時,保險人不得收取費用。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保險證換 () 發時,應檢還原保險證並填具申請書。

保險證遺失申請補發時,應填寫申請書並切結。

第 13

保險費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被保險人中斷投保時,該違規肇事理賠等級以最後一次投保等級為準;若最後一次投保期間不足九個月時,該期間內無肇事理賠紀錄,不予計算,

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級為準;如該期間內有違規肇事理賠紀錄時,則應加計該紀錄以計算其係數及適用之等級。

第 13-1

保險人依第八條規定辦理本保險承保作業時,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記載之各項目內容資料,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出批改申請未能即時更正。

二、依規定訂定之範圍包括:汽車種類(廠牌型式、原始發照、排氣量或馬力數)、使用性質、汽車牌照、投保義務人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項目內容發生錯誤,未能積極處理並立即開立投保證明。

三、未依規定傳輸承保資料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 三 章 理賠作業

第 14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保險汽車者:

(一)二輛汽車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應向對方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乘客得向承保該二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任一駕駛人得向其所駕駛汽車以外其他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乘客得向該數輛汽車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三)車外第三人得向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請求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依據二輛或三輛以上汽車交通事故,參照前款規定請求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給付。

前項所稱牽涉,係指事故汽車於某一時間,參與、涉入、牽扯或牽連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而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有因果關係者。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導致人員傷亡,受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之保險人應儘速通知承保其他車輛之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以確認有無重複理賠情形。

第 15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事故發生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受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警憲機關名稱及處所等,通知承保之保險人。

前項之應通知事項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但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仍須於五日內親自填寫理賠申請書送交保險人。

如前項之人死亡或受重大傷害不克自行辦理時,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屬或其他代理人為之。

理賠申請書應填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證號碼。

二、被保險人名稱。

三、駕駛人姓名、住址、年齡、已未婚、駕照號碼、電話號碼、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等。

四、出險時間及地點。

五、出險原因及經過情形。

六、對方投保之保險人及其保險證號碼。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性別、傷亡情形、就醫醫院名稱及地址。

八、處理警憲機關名稱、經辦人員姓名及電話。

九、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代理人簽章、填報日期。

十、事故車輛之牌照號碼。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6

保險人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後,應於理賠申請書上加蓋收件章,載明收件日期,並製作收執交與申請人。

保險人應就條款之規定確定對該事故是否為承保範圍。倘事故原因顯非屬或部分非屬承保範圍時,保險人應敘明理由以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 17

保險人受理理賠申請後,應視事實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派員調查事實真相,並查詢駕駛人有無駕照及投保情形;同時應加以拍照、繪圖,以作為理賠之依據。如現場已破壞者,依警憲機關之肇事處理報告,作為辦理之依據。

二、向證人及警憲機關查證事故內容,索取證言或洽抄現場圖、筆錄。

三、查訪事故人員傷亡情形及醫療費用之多寡。

四、損害係由被保險人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致者,應請請求權人協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五、損害係由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者,應請被保險人協助保全保險人之代位權。

六、如發現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有不實報告或詐欺行為,應設法取得事實證據。

七、理賠人員查明肇事責任後並將肇責比例記載於理算書上,以利統計作業。

八、理賠人員查證後應立即填寫出險調查報告,並載明肇事之原因及其他保險情形。

第 18

保險人審查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殘廢事實、項目等級及程序應依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辦理。

二、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請求殘廢給付時,其等級若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等級暫先給付保險金。

第 19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為請求權人。

第 20

保險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連帶給付保險金予請求權人時,應先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請求權人已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之賠償,並依法扣除之。

保險人及特別補償基金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辦理理賠或補償之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應依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1

保險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法行使代位權,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人應定期將理賠案件資料傳輸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費查詢中心

二、保險人在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限額扣除已先行給付受害人金額後之餘額內,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負給付責任,且每一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保險人於接到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通知及單據文件,應於四十五內確定賠償金額並給付之。

第 22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如有其他保險亦應負保險責任,保險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他保險為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就請求權人提出之自費醫療費用收據於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範圍,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屬於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不超過本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其他保險為非全民健康保險者,保險人仍依本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

第 22-1

保險人應正確辦理本保險理賠,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汽車交通事故涉及數汽車,請求權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向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有推諉或僅依車輛數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保險金。

三、違反主管機關發布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證明文件公告規定辦理理賠。

第 23

保險人辦理特別補償基金相關事宜,應依據與該基金所訂定之委任事項辦理。

第 2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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